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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錦德  


被      告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0,202元,經本院以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90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