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26,379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02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17元,及其中126,379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9元,及其中126,379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5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26,379元本金、4,210元利息,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16頁、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