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霆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銘胃、唐肇澧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6,273元(含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扣除已繳費用30,633元,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14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被告唐銘胃、唐肇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提出與被告間投資或借貸之相關證明(如借據、投資契約書等)。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按被告人數提出相關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