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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銘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霆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判決之附表一所載「備註: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誤寫,應該更正為「備註: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系爭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其利息債權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源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而來,並經原告援而請求確認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判決可稽,實難認本院上開判決有何誤寫,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以及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