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兼訴訟代理
人 唐肇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霆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2件。
理 由
一、按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906,273元(計算式:340萬元-91萬元=249萬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