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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霆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駁回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