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張宗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鎮○○路000號駛出左轉至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許慈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許慈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安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安亞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52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4,162元給許慈婷,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慈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4,1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許慈婷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47、73至88、97、101、103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許慈婷保險金10萬4,16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0萬4,162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許慈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安亞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萬6,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52元等合計10萬4,162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安亞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101、10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3、74、87頁),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8萬6,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52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4,1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4年6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3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3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8萬6,91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1,412元【即:第1年折舊值:8萬6,910元×0.369=3萬2,0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萬6,910元-3萬2,070元=5萬4,840元,第2年折舊值:5萬4,840元×0.369=2萬23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4,840元-2萬236元=3萬4,604元,第3年折舊值:3萬4,604元×0.369×(3/12)=3,19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萬4,604元-3,192元=3萬1,412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5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8,664元(即:3萬1,412元+1萬7,252元=4萬8,664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許慈婷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許慈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許慈婷、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許慈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萬8,664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4,065元【即:4萬8,664元×(100%-30%)=3萬4,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