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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烽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