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冠樺  
被      告  王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2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又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8月10日,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後又於同日借款5,106元,至今尚欠149,32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在案,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同年3月31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業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