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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李柏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萬來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起訴時以林萬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林萬來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林萬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彰補字第10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陳報被告林萬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