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 告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鈞
被 告 金泰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5,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鈞新臺幣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5,231元、9萬3,000元為原告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蔡文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泰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慧,訴訟中變更為詹文義,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91-93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隼翔裕公司)代工DV擊鐘541個、復進簧頂板769個、機鍵464個、板機框2425個、結合座835個、TDA-DL10-045A後齒座(車)338個等產品,約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再由原告隼翔裕公司負責加工製造成成品,報酬含營業稅為新臺幣10萬5231元(下稱系爭報酬)。嗣原告隼翔裕公司完工後,並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交付上開產品及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產品後,迄未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隼翔裕公司。
㈡原告蔡文鈞與被告隼翔裕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昭慧之前配偶黃仁傑,及訴外人吳雲政三人於110年5月18日,合夥出資成立原告隼翔裕公司,而黃仁傑出資部分借名登記予當時配偶陳昭慧名下。後吳雲政要求退股,經三方同意後,由原告蔡文鈞與黃仁傑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草擬合約(下稱系爭退股契約),同意就原告隼翔裕公司資產分別由原告蔡文鈞繼續以原告隼翔裕公司名義承受,黃仁傑以被告名義承受,復經會算行政資產、機械及周邊資產,由黃仁傑給付94萬8,221元,被告取得包含原告隼翔裕公司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分期購買之3台CNC友嘉中心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等相關機械資產。然因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機器係原告隼翔裕公司向台新公司購買,且尚在分期付款中,故就系爭機器之剩餘分期付款債務部分,乃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隼翔裕公司,再由原告隼翔裕公司給付予台新公司。
㈢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匯款後即未再給付其應負擔之112年6月份分期款項9萬3,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分期債務),致原告蔡文鈞於112年7月4日匯款9萬3,000元至原告隼翔裕公司帳戶內,再由原告隼翔裕公司給付予台新公司,是被告受有免於給付系爭分期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蔡文鈞受有同額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據其提出產品明細、系爭退股契約及附件一至四、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存證信函、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44頁)、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台新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4-8月間之請款單、產品明細(本院卷第101-159、173-18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隼翔裕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231元;原告蔡文鈞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隼翔裕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原告蔡文鈞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