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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惠雅  
相  對  人  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要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