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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芷葳等間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A04及「柯○萱」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變更要保人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04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亦未記載被告柯○萱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柯○萱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柯○萱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柯○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A04及「柯○萱」之訴。
三、另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致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A04及「柯○萱」之訴,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A03之訴,特此提醒。
四、本院已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且補正後之書狀應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A04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補正被告「柯○萱」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