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鈴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曾鈴縈」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亦查無「曾鈴縈」之人別資料,原告應陳報被告「曾鈴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仍應提出被告「曾鈴縈」確為系爭犬隻飼主,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