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簡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8,4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8,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說明自82年7月至97年5月之電費3萬3,634元,係如何計算?每期之電費各為多少?其計算之依據及證據資料為何?
㈡說明自97年7月至113年9月之電費7萬4,777元,係如何計算?每期之電費各為多少?其計算之依據及證據資料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