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不許可甲○○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其他訴訟事件,曾委任甲○○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甲○○於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記載為「台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A室」,前經本院以函文告知甲○○不得再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記載為前揭地址。詎原告於本件訴訟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甲○○猶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記載為前揭地址,顯見甲○○為不適任之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出被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2
㈠更正被告吳○○之正確姓名並補正其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㈡補正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