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吳惠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分別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被告係執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勞動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黃柏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復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起訴程式有欠缺。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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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