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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