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0,8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8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0,822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10萬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87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