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86號
原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7,2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及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2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復原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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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請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 |
|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名稱為「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地球村美日韓語-彰化校)」且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㈢經查「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並不相符,且公司名稱亦不完整,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欲以何人為被告。 ㈣請重新確認原告究竟欲以何人為被告。如為公司,除須表明正確之公司名稱外,尚須一併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
| ㈠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為請求)。 ㈡一併說明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日」起算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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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