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昇翰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楊仁衛」及「楊仁蒲」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狀就被告「楊仁衛」及「楊仁蒲」部分,雖有記載姓名、住居所,但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楊仁衛」及「楊仁蒲」之具體身分,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楊仁衛」及「楊仁蒲」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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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被告「楊仁衛」及「楊仁蒲」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以及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