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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司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樑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姓第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36號債權憑證在案。然陳姓第三人將其所有福興鄉永豐段4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陳志樑,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民國(下同)95年4月23日,則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亦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現因相對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以執行無實益駁回,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志樑應於115年6月10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已陳報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相對人回傳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