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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