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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家慈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張欽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9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092元(本院卷第12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匯入4萬9,092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辦論期日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認將其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是否會導致該他人亂用,且亦不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卻過失在114年3月8日11時47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李佳鴻」,致原告遭取得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6日12時5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9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9,092元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4萬9,0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不是故意幫助詐欺,IG暱稱「寵物熱愛者」在IG上PO文有免費兌換活動和抽獎,說我有抽中獎6萬8,888元,「寵物熱愛者」請我加入客服的LINE,LINE暱稱顯示「李佳鴻」請我提供我的收款帳號給他,我提供我的元大帳戶,讓他匯款給我,但他無法將款項轉進來,所以又請我提供中信帳戶,中間有語音通話,他教我進入APP操作確認中獎金額是否有進入中信帳戶,我發現金額不對,一直有入帳和出帳,但我都沒有去操作這個動作,後來LINE有跳出一個「匯安支付中心」的訊息說我的動作已經觸發帳戶封控,他聲稱他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人員,可以幫我解除帳戶封控,我就把元大銀行和中信銀行的卡片寄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鴻」,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4萬9,092元至元大帳戶,隨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網路上抽中獎項,欲領取中獎款項,然因對方之操作,接連無法取得中獎款項,始因受騙而寄出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幫助詐欺故意,自毋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院限閱卷),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專科畢業(偵卷第12頁),已具有相當之歷練及知識、經驗,自應知對其自身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應加以妥適保管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之他人。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遂行犯罪之事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自應為社會大眾所皆知。且觀諸被告與暱稱「李佳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匯安支付中心」之訊息,並顯示中信帳戶狀態為觸發封控(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自承:「李佳鴻」是在對話中向其表示自己是金管會人員,可以幫其解除封控等語,然均未見被告有何相關確認前述訊息真偽之行為,且於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前,雖曾向「李佳鴻」確認是否為詐騙,卻僅憑「李佳鴻」告以「怎麼可能 你不要誤會喔」、「我是要幫你解除封控啊」、「你不要誤會到喔」、「你放心好了,我不會拿我的職業跟你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即寄出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堪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寄出帳戶提款卡予未曾謀面,素無往來且毫無信任關係之「李佳鴻」。是被告於提供自身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前,理應知曉及注意應先行探詢、查證,却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聽信該等僅透過網路短暫連繫,並無任何基本信賴關係之人員所言,冒然將該等提款卡等資料寄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4萬9,092元之財物上損害,可見其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被告提供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被告該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此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具有故意,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刑事偵查結果對於本院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況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之認定標準,與刑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及妥為保管個人提款卡等重要文件、資料之義務,而認定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二者尚難謂有所牴觸,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