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石山本
訴訟代理人 莊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東外環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訴外人黃新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黃新喆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嘉樂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28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9,056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6,336元給黃新喆,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黃新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黃新喆、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53、57、78至81、89至10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22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黃新喆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其反應不及,才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所以其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駕駛貨車至系爭事故地點,在左轉車道欲等待左轉時,黃新喆就突然從旁插進左轉車道,其閃避不及,就撞擊到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是全部位於左轉車道內之位置,而黃新喆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是位於左轉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虛線位置,且系爭客車是處於貨車之右前方,核與被告上開所陳關於其是駕駛貨車在左轉車道,嗣系爭客車即從其右側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左轉車道而與貨車發生擦撞之經過所會造成之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位置相符,故被告上開所陳,應屬可信,堪認黃新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是由貨車之右前方,從中線車道切入貨車已先行駛之左轉車道。至黃新喆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左轉車道停等時,遭左後方之貨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因顯與系爭客車與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不符,且殊難想像黃新喆會捨棄左側大範圍剩餘左轉車道不停,而選擇在左轉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虛線位置停等,故黃新喆上開所陳,不足採信。
(四)黃新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從中線車道切入貨車已先行駛之左轉車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系爭客車是於跨越中線車道與左轉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左轉車道之際即與貨車發生碰撞,且系爭客車左側復還有大範圍剩餘左轉車道,而系爭客車之撞擊點僅在左後側,貨車之撞擊點則只是在右前側,可見系爭事故應是於系爭客車甫一瞬間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時發生,則本就在左轉車道往前行進之被告,對於緊鄰在其右前方,並突然變換至左轉車道之黃新喆,顯無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供其於目視到黃新喆正駕駛系爭客車變換至左轉車道後,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何況,此感知反應時間尚不及於被告煞停貨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倘將煞停貨車所需之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之時間實不足以讓被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不會發生碰撞之煞停貨車措施,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始原因,即黃新喆貿然往左變換至左轉車道一節,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反而應認是黃新喆有疏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而才致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