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游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41,873元(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1側車道167.5公里處往北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陳昱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108,630元(工資18,390元、烤漆16,066元、零件74,17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87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無駕駛不慎,我要下交流道,交流道很短,前面好像有路塞,前面是紅燈,系爭車輛沒有打雙黃燈,也沒有按警示燈,我沒有注意才撞到系爭車輛的車尾,我切進去下去就馬上看到系爭車輛,我要剎車也來不及,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沒有撞很大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45-65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前方號誌變為紅燈,我就煞車但還是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我要下交流道,交流道很短,前面好像有路塞,前面是紅燈,我是正著撞到原告保戶的車尾,我沒有注意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又訴外人陳昱勛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側車道停等紅燈,大約停個5秒就被後車撞上,當時我號誌一直都是紅燈,我距離紅綠燈還有200至300公尺,我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輛正後方,他撞得很大力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認當日陳昱勛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即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自有原告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疑。至被告空言抗辯如上,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納。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8,630元,其中包含工資18,390元、烤漆16,066元、零件74,174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被告應支付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1,873元(計算式:7,417元+18,390元+16,066元=41,87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1,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73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