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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對被告王明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王明法已於114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明法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