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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NGUYEN THI HOA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214元,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