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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許嘉芫  
被      告  洪毅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1,21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兩造爭執被告應否賠償及賠付金額為何,本院依彼等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承禹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不是很大(或稱未撞到),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其所騎機車右後車身,而劉承禹於警詢則陳稱: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在前車頭,前保桿受損等語,核與警方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前號牌捲曲變形、右前保桿處有明顯擦痕)相符,以上有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損壞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5-66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損壞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㈢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時出廠已達3月7月,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含零件30,2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0,3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95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254元(計算式:10,300+5,954=16,254),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1,378元(計算式:16,254*7/10≒11,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215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54元(詳如下述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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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0×0.369=1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0-11,144=19,056
第2年折舊值    19,056×0.369=7,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56-7,032=12,024
第3年折舊值    12,024×0.369=4,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24-4,437=7,587
第4年折舊值    7,587×0.369×(7/12)=1,6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87-1,633=5,9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