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複代理人 曹景程
被 告 黎錦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騎乘MPD-5653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縣144線附近,因未依標線行駛,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雪娥所有、訴外人吳朝和駕駛之BEE-779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87,718元估修(工資81,128元,零件6,59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外觀照片、光碟等資料,其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其將肇事車輛出借與朋友即訴外人Oanh Pham使用,然Oanh Pham又將肇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其經警方通知到場後始知前情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由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當事人欄「吳朝和、不明」(本院卷第63頁),再綜觀全卷卷證,核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乙節可信之憑證。至於原告所執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乃承辦員警依報案內容所製,記載當事人之姓名、車輛號碼、手機號碼及所述發時、地,無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車輛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行為人之情予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