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以下僅就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其承保訴外人林育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16元,其中零件4,110元、烤漆鈑金5,904元、工資90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4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2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1元(計算式:4,110元×1/10=41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鈑金5,904元、工資902元,共計為7,217元(計算式:411元+5,904元+902元=7,21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起(本院卷第6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