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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廖佳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1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訴外人高尉、王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由高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鵬翔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之橋頭村活動中心前後,由王鵬翔在車上等候把風,而高尉、被告則一起進入該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再由高尉、被告分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捆、電纜線2捆(3捆總長度30公尺),得手後,乃搬至該客車上逃逸,並在臺中市之某處回收場銷贓,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朋分贓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原易8卷第118頁),並由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高尉、王鵬翔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3捆得手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高尉、王鵬翔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負可分債務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2萬1,31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業經其提出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賠償其遭竊電纜線3捆所受之損害2萬1,31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