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黃士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周典迎,但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後,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周典迎,本院乃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請原告於115年5月9日前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5年4月1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