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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林昌儀  
被      告  簡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請假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3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及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門鎖並竊得現金3萬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4年1月25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