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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46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之彎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後直行,欲由前方訴外人林佩君所駕駛且屬於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右側超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佩君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維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2,305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7,215元予和運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佩君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9、23、24、49、53、54、61至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和運公司保險金5萬7,215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萬7,215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超維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2,305元等合計5萬7,2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超維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4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2、66、70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4,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2,305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7,215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4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 月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萬4,91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8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2,3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7,146元(即:4,841元+4萬2,305元=4萬7,14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4,910×0.369=5,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0-5,502=9,408
第2年折舊值
9,408×0.369=3,4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08-3,472=5,936
第3年折舊值
5,936×0.369×(6/12)=1,0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6-1,095=4,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