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肇澧
聲  請  人    鉅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等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等必有勝訴之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等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等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籌措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8元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