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郁棋
莊欣霓
莊芸樺
莊岳陵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莊芸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郁棋、莊欣霓、莊芸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6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春泰之遺產,被告黃郁棋既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莊芸樺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黃郁棋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莊芸樺,被告黃郁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所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岳陵則以:其父親莊春泰去世前有交代要把系爭遺產留給被告莊芸樺,因為之前都是被告莊芸樺去繳納醫藥費及保險費。因為被告莊岳陵大部分都在監獄裡面,所以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郁棋、莊欣霓、莊芸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查,且被告莊岳陵除辯稱父親莊春泰去世前有交代要把系爭遺產留給被告莊芸樺,因為之前都是被告莊芸樺去繳納醫藥費及保險費等語,惟未舉證以明其說,其對上開證物亦不爭執;而被告黃郁棋、莊欣霓、莊芸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別分割歸由被告莊芸樺取得,被告黃郁棋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係以該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芸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合於法律規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莊芸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附表:被繼承人莊春泰所遺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