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宏澤
被 告 洪承秉(原名:洪承穎)
張孟汝
洪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文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孟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洪文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文熊於108年3月7日死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同年月1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4月2日由被告張孟汝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又原告於11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覆:本案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間查無相關調閱紀錄(因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系統申請紀錄保存年限為5年,故所提供資料以5年內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查無資料足證原告於起訴前1年,即已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承秉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洪承秉之被繼承人洪文熊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洪承秉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孟汝、洪詠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被告張孟汝取得,張孟汝並就該等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書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洪承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張孟汝則抗辯伊為被繼承人洪文熊之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純係伊向母、姐與親友借錢及變賣金子、身兼三份工作獨力打拼所購,被繼承人洪文熊於生前好賭嗜酒,全無貢獻,當時僅因洪文熊表示若不將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即不入住,伊為圖家庭圓滿,且當時孩子還小,可以相互照應,才將房地登記在洪文熊名下等語,被告洪承秉、洪詠富則辯稱:父親洪文熊生前好賭愛喝酒,系爭房 地都靠媽媽張孟汝的努力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是無償行為。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被告洪承秉、洪詠富雖附和張孟汝之辯詞,稱系爭房地都靠被告張孟汝的努力等語,惟彼等亦均同認系爭房屋購入時,被告洪承秉、洪詠富均甚年幼,則彼等所述是否可信,仍屬存疑。又被告張孟汝聲請傳訊其胞姐林張阿𨚫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買中古屋,已經買很久了,都是張孟汝作工買的,還跟我借了15萬元,她先生都沒出錢,那時候張孟汝的小孩還有沒有讀書等語,惟並無金流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佐證,則單憑證人空口證詞,實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
五、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六、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時,普通債權人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蓋債務人總財產(即債務之總擔保)之減少,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之行為。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洪承秉對原告負有未償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之際,既因合法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然其將該系爭遺產應分得部分全數無償讓與被告張孟汝取得,實已減少被告洪承秉個人得清償予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且因被告洪承秉並無資力清償原積欠原告之債務,更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實現,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被繼承人洪文熊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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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 一層45.77平方公尺、二層42.55平方公尺,總面積88.32平方公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