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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介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對被告吳介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吳介吉已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吳介吉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15年2月25日前補正:「被告吳介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故請原告提出其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對被告吳介吉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1、42頁)後,原告雖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補正被告吳介吉之母陳秀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91、93頁;按:原告雖是聲明由陳秀霞承受訴訟,但被告吳介吉是於起訴前死亡,而非起訴後之訴訟繫屬中才死亡,則自非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上開聲明,容有誤會),然依親等關聯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5、36、97、99頁),被告吳介吉尚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2人可為被告吳介吉之繼承人,則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吳介吉之母陳秀霞自無從認屬被告吳介吉之繼承人,故原告嗣補正陳秀霞為被告吳介吉之繼承人,於法不合,當無從認已合法補正。因此,原告對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介吉的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