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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林重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92元,及其中新臺幣99,867元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63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4年12月30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5年2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03,092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