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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李坤原  
被      告  吳宥廷(原名:吳宥逸、吳宥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92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949元,及其中12萬1,92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i享樂COMBO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萬8,349元(含本金12萬1,920元及利息6,429元),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往來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51、75及81至88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