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宜幸  
被      告  成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22,762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