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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黃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82元,及其中14萬0,62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復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