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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楊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5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509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萬6,954元(含本金9萬9,509元、利息6,245元及違約金1,200元),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54元,及其中9萬9,509元部分,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13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違約金之條款,且原告係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其以放貸款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等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為法定遲延利息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過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揭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該部分應酌減為0元。
 ㈢基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各當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