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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志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3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1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映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合理必要費用計133,355元(含零件46,384元、工資46,018元、烤漆40,9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5,43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33,355元(含零件46,384元、工資46,018元、烤漆40,95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2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以1月計),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8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5,439元(計算式:18,468元+46,018元+40,953元=105,439元),故原告請求105,439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起(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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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84×0.369=17,1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84-17,116=29,268
第2年折舊值    29,268×0.369=10,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68-10,800=18,4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