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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BUI THAI DUONG(中文姓名:斐泰楊) 越南國籍                          原居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8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BUI THAI DUONG(中文姓名:斐泰楊) 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埔鹽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夜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蔣瀞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752元(含工資12,181元、烤漆20,797元、零件101,7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畫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照片、受損照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34,752元(含工資12,181元、烤漆20,797元、零件101,77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日,已使用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1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9,104元【計算式:86,126元+12,181元+20,797元=119,10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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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774×0.369×(5/12)=15,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774-15,648=86,1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