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萬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梅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
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及115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以成毓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於115年7月15日本院訊問時原告稱:「我主張吳銀科與吳玉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起訴對象為何人再陳報」,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基本資料,被告若為自然人,並應補正其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若為公司,應載明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並應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114年11月24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46,353元,並自本件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115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46,352元。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且請求金額前後不一,原告應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且無從得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故請原告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須表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請求依據、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檢附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以螢光筆標示請求依據及金額。
五、末按,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4項、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者,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即自始不發生合法提出書狀之效力。又上開命補正事項若原告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合格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法院是中立之審判機關,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