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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被      告  林重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73,958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5,247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商旅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帳款入帳日起,案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即年息8.63%~15%),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循環信用利率係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而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惟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後,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金額99,205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16元(計算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196元,共103,0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就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簿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