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顯崇
被 告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若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並將其於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註冊之帳號設定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永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向原告佯裝為其兒子,並佯稱需借錢償還買房之債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入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38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按照原告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永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所示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受領報酬或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異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連帶部分,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