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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陳建廷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2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金定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8,128元、烤漆費用9,954元及零件費用13萬7,185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0萬3,437元),共計15萬5,26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2萬1,519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VO花壇廠估價單暨維修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7、18、29至33及85至8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4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15001380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3,4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12萬1,51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128元+烤漆費用9,954元+零件費用10萬3,437元)。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25日(因115年5月23日【即115年5月22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
137,1850.369(812)=33,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185-33,748=103,43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